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法院最新指导案例之初步分析
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第2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位列第127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无疑会对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海上环境污染案起到很大的指导作用。从第127号指导案例所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裁判文书来看,举证责任问题是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众所周知,环境污染案件问题,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是案件走势的一个关键点。仔细研读第127号指导案例相关内容可见,该案和最高院之前有关案例裁判思路似乎有些细微的差别。鉴于此,笔者通过对比最高院类似的案例以及本指导案例,分析如下:
一、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问题概述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的考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上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我国亦如此。对此,《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其中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