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将自然保护地作为特别区域予以法律保护。当下环境恢复性司法是理论界、更是环境案件审判实务的热点。对自然保护地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更显重要。但在贯彻环境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遇到了障碍和困难,主要原因是环境恢复性立法存在问题。环境恢复性立法是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本文探讨了我国自然保护地环境恢复性立法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路径。
关键词:自然保护地
生态恢复 不足
完善
一、问题提出
1956年,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的鼎湖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1979年至1998年,我国的自然保护地建设步入正轨,形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保护区。基本覆盖了我国绝大多数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遗产资源。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开始有了法律依据。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从十个方面规划生态文明建设,描绘了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蓝图。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国家公园体制;2015年初,我国出台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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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对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历程可以看出我国对自然保护地越来越重视。当下环境恢复性司法是热点,对自然保护地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更显重要。因为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破坏环境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其承担对已破坏的环境恢复到损害前状态的法律责任,这更有利于对自然保护地的保护。但在审判实务中,司法机关遇到了障碍和困难,主要原因是关于自然保护地环境恢复性立法存在问题。环境恢复性立法是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自然保护地环境恢复性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