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更是前所未有地提出"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等理念。
生态环境建设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在此背景下,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执法力度不断深入和加强。但同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尚待完善、新旧法交替且变化幅度较大,该类案件在实践层面还存在一些较大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圆整。经营范围为品牌汽车及配件、工程机械、办公设备销售;机动车维修等。
2016年7月22日A 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B公司将C市南岗区C路南天津路西15号厂房出租给A公司用作奔驰汽车的销售与维修。
2010年B公司向C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广汽汽车维修服务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2010年10月27日C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广汽汽车维修服务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明确要求该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环评文件中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项目投入试运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向C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环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B公司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A公司自2016年7月22日租赁经营以来也未申请验收,对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A公司持续投入使用至今。
C市环境保护局经过调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15条、第23条等规定,以A公司未对相应环保设施进行验收为由作出行政处罚。
该案件在处罚过程中、复议过程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和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