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第86条规定,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规定旨在促使收货人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保障承运人利益。然而在复杂的实践中,收货人身份难以确定等问题致使承运人依照本条难以完全保障其利益,并带来收货人法律地位的争议。2025年修订通过的《海商法》第93条对此作了重大修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相应费用和风险,只有当收货人已行使运输合同权利且迟延、拒绝提货时,费用和风险才由收货人承担。这一转变明确了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地位。
一、引言
修订前的《海商法》(以下简称原《海商法》)第86条在无人提货情形下直接将费用和风险归于收货人。但实务中,最终的收货人可能并不易确定,无人提货引起的费用责任分配问题一直存在,加之承运人诉诸留置权和拍卖救济也可能成效有限,法院在个案中还需要进一步援引《民法典》和基本法理判令托运人承担费用。与此同时,理论上对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也提出了合同让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论、默示合同论、证券关系论等多种学说,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在此背景下,修订后的《海商法》(以下简称新《海商法》)修订了相关条款,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作出了重要调整。本文将围绕《海商法》的规定演变及其含义解读,分析收货人和托运人的权责定位,并展望新《海商法》下相关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二、原《海商法》有关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规定及实践
(一)原《海商法》第86条的制度内容与立法背景
原《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