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商事仲裁事业在中国的大踏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章程中出现了仲裁条款。但涉及公司章程的事项是否均为可仲裁事项,存在着不少的疑问、风险及冲击。本系列文章共分为上中下三篇,本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针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纠纷在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当事人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该等人员均系受公司章程约束主体,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法院会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若在合营合同将“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争议”概括约定为仲裁事项,该仲裁约定有效。
在王宝安与宁波华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
x中,浙江高院认为,因涉案《合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了“各方凡因执行合同、章程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现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及其效力并无争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全部事实均应在《合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故本案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应驳回王宝安的起诉。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章程中就解决与章程有关的争议而达成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般会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间因章程产生或与章程有关的争议或者因公司经营产生的纠纷,应受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并未排除仲裁机构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故管辖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