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股权回购类案件的增多,争议问题逐渐趋向复杂化。特别是,同一目标公司的不同轮次投资人之间围绕有限“蛋糕”的回购顺位和分配问题,正演变为一场激烈的博弈。
在企业的多轮次融资过程中,交易文件除了约定投资人股东与被投企业、创始股东之间的回购安排以外,通常还会对投资人股东之间的退出问题也作出安排。交易文件中通常会约定“后入先退”的退出顺位原则,以平衡后轮投资人因估值增高而承担的更大风险,但此类条款在诉讼与仲裁实践中的解释与处理却呈现出不同的分化路径。法院倾向于将顺位条款解释为对前轮投资人“行权条件”的限制而不支持前轮投资人的实体请求,而仲裁机构则更多将其界定为“受偿顺序”的安排,留待执行阶段处理分配问题。这种差异化的裁判思路不仅引发了实体权利的认定困境,更在强制执行程序和后续股东权利调整、公司治理过程中衍生出一系列复杂的争议。本文拟结合典型案例与实务观察,探讨不同裁判思路引发的困境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反思与建议。
一、 差异:法院与仲裁机构的不同处理
(一)法院的审慎立场:尊重保护后轮投资人优于前轮投资人的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倾向于对回购顺位条款进行严格的文义与体系解释,将后轮投资人的优先权视为前轮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前置条件”。换言之,若协议约定后轮投资人享有优先获得退出权利,则在前轮投资人未能证明后轮投资人已全部退出或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前轮投资人的回购支付请求可能会被驳回,尽管具体交易文件的条款表述可能会略有不同。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初79号案
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浙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后轮投资人已获得回购是前轮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条件之一,即前轮投资人行使回购权需满足“双条件”,不仅需要回购事件已发生,还需后轮投资人已经实现回购。法院查明,案涉《股东协议》第8.1.3条明确约定:“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享有的回购权优先于B轮投资人和早期投资人享有的回购权。B轮投资人的回购权应在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股权全部被回购后方可行使,B轮投资人享有的回购权优先于早期投资人享有的回购权,早期投资人的回购权应在B轮投资人股权全部被回购后方可行使,在前一顺位股权仅被部分回购的情况下,后一顺位股权持有者无权行使其回购权。同一顺位投资人按照各自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行使回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