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系统介绍美国反垄断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与企业应对策略。文章首先梳理DOJ的调查手段,包括大陪审团程序、宽大处理政策及举报人奖励计划;继而分析核心卡特尔行为的定罪标准,即"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与抗辩空间;随后从管辖权异议、诉讼时效、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阐述程序性抗辩路径,并论及实体层面否定"合意"要件等争点;最后说明不到案的法律后果。文章建议企业将反垄断刑事风险纳入日常合规体系,事发后及时评估宽大处理申请与高管个人责任暴露,形成诉前诉中的系统应对方案。
引言:《谢尔曼法》的域外效力与中资企业的现实挑战
长期以来,中国出海企业对美国反垄断法的认知多停留在民事索赔、行政罚款或合并审查等跨境合规层面。然而,随着地缘政治格局的深刻演变以及大国司法长臂的不断延伸。近期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DOJ)针对全球集装箱制造行业中资头部企业及相关高管提起的刑事反垄断诉讼显示DOJ可能愈发频繁且积极地将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执法的核心武器。
美国反垄断刑事追诉的实体法基石主要源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根据该法第1条及第2条,凡被认定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企业面临的最高法定罚金可达1亿美元(或根据替代量刑条款飙升至违法所得或造成损失的两倍),而个人则面临最高10年的联邦监禁及100万美元的罚金。
不同于民事反垄断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围绕“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就市场界定、竞争效果、经济效益进行漫长抗辩的场景;在刑事反垄断诉讼中,DOJ的执法对象被严格限缩于所谓的“核心卡特尔行为”(Hardcore Cartel Conduct)。此类行为一经证实,原则上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可供援引的商业合理性抗辩空间相对有限。因此,了解美国刑事反垄断诉讼的调查机制与定罪标准,并整体评估可用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抗辩工具,对于出海企业而言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追诉的启动:调查、宽大处理、举报人奖励与大陪审团机制
1.调查的触发
在美国联邦法律框架下,具有反垄断执法权的机构包括司法部反垄断局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DOJ主要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是典型的行政机构。局长由司法部一名助理部长担任,经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批准。DOJ具有提出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内的司法诉讼权力。FTC主要负责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其下设的竞争局(Bureau of Competition)与经济局(Bureau of Economics)等部门可对相关涉嫌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有权在执法过程中做出行政裁决。
然而,对于联邦反垄断法的刑事执法而言,属于DOJ的专属权力。DOJ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关潜在反垄断违法行为的信息,其中包括:来自竞争对手、供应商或客户的投诉;现任或前任员工的举报;针对特定行业的研究;其他政府机构及执法官员的移交线索;来自外国竞争法执法机构的线索;国会议员提供的线索等等。
不过,在调查的初步阶段(Preliminary Inquiry),DOJ尚不具备强制性的传票权力,主要依赖公开资料、行业举报或涉案企业的自愿配合。然而,一旦DOJ在初步调查中积累了足够的证据,达到“有理由相信可能发生了反垄断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门槛,办案检察官即可向联邦法院申请将其升级为大陪审团调查(Grand Jury Investigation)。大陪审团一旦介入,即拥有签发涵盖广泛的刑事传票(Subpoena)的权力,可强制要求个人出庭作证、强制公司披露内部机密文件。
2.宽大处理程序
DOJ长期奉行“宽大处理政策”(Leniency Policy),实质上在涉案企业间制造了一种“先到先得”的囚徒困境式竞赛。根据DOJ最新的《反垄断局宽大处理政策手册》(Antitrust Division Leniency Policy Manual),宽大处理分为A类与B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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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适用阶段 |
核心触发条件 |
对企业及个人的保护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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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类宽大处理 |
DOJ收到举报或启动调查前 |
企业率先主动报告;DOJ尚未从其他渠道获得该共谋的实质证据。 |
绝对豁免:企业免于刑事起诉;现任董事、高管和雇员全面获得非起诉保护(Non-prosecution Prot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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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类宽大处理 |
DOJ已启动调查后 |
企业在调查阶段率先配合;DOJ尚未掌握足以在审判中获得“可持续定罪”(Sustainable Conviction)的证据。 |
裁量豁免:企业可免于刑事起诉;但对个人的保护非自动适用,由DOJ根据其配合程度进行个案裁量。1 |
同一起卡特尔案件中,通常仅最先提交“标记申请”(Marker Request)的企业有机会获得完整刑事豁免;其后申请人即使时间差距较小,也可能丧失完整豁免资格。因此,在疑似卡特尔线索出现后,是否先行提交标记申请,往往应与内部事实核查同步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取得宽大处理资格并不当然终结相关风险。DOJ近来明确要求申请人在获得附条件宽大处理函前,提出具体、可执行的赔偿方案并切实推进落实;若同时存在平行民事集体诉讼,企业通常还需同步推进和解和赔偿安排,以证明其持续配合意愿。否则,即便企业此前已取得宽大处理地位,DOJ仍有权撤回该资格。
3.举报人奖励计划
除宽大处理机制外,美国执法机关近年来还推出了举报人奖励计划(Whistleblower Rewards Program):2025年7月8日,DOJ反垄断局与美国邮政局(USPS)及其监察长办公室(USPS OIG)联合宣布设立首个针对反垄断犯罪的有偿举报人奖励计划2。
根据该计划,举报人提供的信息须为非公开、原创且具体可信的信息,已为执法机关掌握或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不符合条件。若举报最终促成至少10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或等额的延期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下的赔偿),举报人最高可获得该罚金金额30%的奖励。2026年1月29日,DOJ宣布该计划下首笔实际支付3:一名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促成一起涉及328万美元刑事罚金的案件,并最终获得100万美元奖励,表明该制度已进入实际执行阶段。
对企业而言,该计划与既有宽大处理制度相互叠加,改变了卡特尔内部的信息激励结构:企业如不主动报告,除面临同案企业抢先申请宽大处理的风险外,还需考虑内部员工直接向DOJ提交证据并获得奖励的可能性。因此,内部人参与举报奖励计划的现实可能性同样应被纳入企业的反垄断合规与风控体系。
4.大陪审团程序
在反垄断刑事调查中,大陪审团程序通常在DOJ正式启动调查后不久即开始运作。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大陪审团由16至23名公民组成,通过闭门会议独立运作。大陪审团主要承担两项职能:其一,作为调查工具,获取证词与证据;其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起诉。如果大陪审团认定有足够证据,会签发起诉书,案件正式进入刑事审判程序。
大陪审团作证不同于一般政府访谈或行政问询程序。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d)条4,作证时房间内仅允许检察官、证人本人、必要时的翻译和记录人员在场,证人律师不得进入大陪审团室内。证人如需就具体问题咨询律师,通常只能暂停作证,并在室外与律师进行简短沟通后再返回继续作证。对于中资企业高管而言,上述安排与国内政府问询或行政调查程序差异显著。证人进入大陪审团室前的充分准备,包括对陈述边界、可援引特权及潜在风险的预判,通常具有较高的实务重要性。
在大陪审团程序中,宪法特权与作证义务的边界尤需关注:
第一,援引沉默权并非总能避免作证义务:个人高管虽然受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保护,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检察官可以依据18 U.S.C. §§ 6002-60035 向证人授予“强制豁免”(Use Immunity);一旦获得豁免,证人即便援引第五修正案也必须作答,拒绝回答将构成藐视法庭。
第二,主动提供陈述亦可能产生独立刑事风险:根据18 U.S.C. § 1623及§ 10016,只要陈述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即便证人本身并未参与共谋,也可能因伪证或虚假陈述单独承担责任。因此,在刑事程序中,证言纪律、事实核验及回答边界通常具有独立的重要性;未经充分准备的主动陈述,反而可能引发额外的程序与实体风险。
第三,“集体实体原则”(Collective Entity Doctrine)意味着,第五修正案特权仅属于自然人本人,公司等集体实体的组织记录不受其保护;即便提交文件可能使公司或文件保管人处于不利地位,公司仍须依传票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此外,检察官在向大陪审团申请起诉书前,依据Brady v. Maryland案与Giglio v. United States案确立的规则7,有义务向大陪审团披露其掌握的实质性无罪证据;如检察官明知存在此类证据却故意隐瞒,可能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并在后续程序中成为申请驳回起诉或撤销定罪的依据。
二、有罪标准:本身违法原则与企业/个人量刑的二元结构
(一)本身违法原则
美国反垄断刑事诉讼在实践中主要集中于《谢尔曼法》第1条项下的核心卡特尔行为,包括固定价格(Price Fixing)、串通投标(Bid Rigging)以及市场或客户划分(Market Allocation)三类横向限制贸易行为。一旦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属于上述行为,案件通常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检方无需另行证明相关商品市场或地域市场范围,也无需证明实际损害或经济效果。民事反垄断合理原则分析中常见的市场界定、竞争效果、价格合理、稳定市场及效率提升等抗辩理由,在 “本身违法”框架下通常不会成为审查重点。
在此类案件中,抗辩主要集中于两个层面:其一,从事实层面否定协议或共谋存在;其二,论证涉案行为兼具真实纵向交易关系,不应被简单归入per se类别,而应转入合理原则分析。第四巡回上诉法院2023年在United States v. Brewbaker案中的裁判8 便提供了具有代表性的先例。该案中,DOJ指控被告Brewbaker伙同其雇主Contech与经销商Pomona合谋操纵北卡罗来纳州交通部工程项目投标,一审依本身违法原则定罪;第四巡回法院认为,Contech与Pomona之间同时存在制造商-经销商的纵向关系与投标层面的横向关系,构成“混合型限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纯粹横向竞争者合谋,因而不应当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接受合理原则审查。DOJ其后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复审,最高法院于2024年11月未附理由驳回,该裁判由此维持。
(二)审判与量刑的二元路径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被告接受快速、公开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个人被告与企业被告的出庭安排及审前限制有所不同:高管本人通常须亲自到庭,审前亦可能面临人身自由限制;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通常通过授权律师参与诉讼。但无论主体类型如何,检方均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旦定罪,量刑阶段就会呈现出个人与企业两类主体不同的考量路径:
对个人被告而言,DOJ在执法政策上长期强调监禁的威慑功能。根据《谢尔曼法》,个人最高可能面临10年联邦监禁及100万美元罚金。因此,涉案高管因此不仅面临企业层面的财务后果,更可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并面临人身自由方面的实质风险。
对企业被告而言,企业罚金计算遵循较为规则化的路径:法院依据《美国量刑指南》第2R1.1条及第8章9,首先以涉案贸易额的20%确定基准罚金,不以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为起点;随后根据企业罪责分数(考量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程度、企业规模、合规体系、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确定乘数,由此得出最终罚金区间。此外,企业罚金也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71条的替代计算方式,以违法所得或造成损失两倍作为上限。除罚金外,法院还可能指定独立合规监督员,由企业承担费用,并对其内部合规体系进行持续审查。
三、抗辩架构:程序性路径与实体性争点
(一)程序性辩护
1.管辖权异议
对于业务、决策乃至被控共谋行为主要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中资企业而言,首先需要判断美国法院是否具备域外管辖权。主要异议路径有二:FTAIA和国际礼让原则。
首先,根据1982年《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FTAIA),纯粹发生在境外、且未与美国市场形成法定联系的商业行为,原则上不落入美国反垄断法范围,除非满足两项例外条件:(1)针对涉案行为本身构成对美国“进口贸易”的情形;(2)境外行为对美国国内商业产生“直接、实质且合理可预见”的效果。不过,FTAIA在刑事语境下的具体适用判例稀缺,未来抗辩的司法不确定性较民事程序更强。
此外,普通法上的“国际礼让”原则也常被外国被告援引:若外国法律明确要求当事人实施美国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真实冲突”),则法院有可能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放弃管辖,以避免对外国主权立法和政策的不当干涉(参见美国最高法院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案10)。不过,一方面,DOJ 代表美国政府提起刑事诉讼,法院通常尊重行政分支对外交关系、国家利益及执法政策的分权判断。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外国法律几乎不可能明确要求违法行为,导致难以构成与美国法的“真实冲突”。
2.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3282条11,反垄断刑事犯罪的一般追诉时效为5年,为“持续性犯罪”,时效自共谋实质终止或特定被告有效退出共谋之日起算。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需要梳理通信记录、内部文件、价格政策变化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在起诉之日前5年内已以客观行为(如公开宣布退出、恢复独立定价、拒绝参与后续协调)切断与共谋的联系,并据此申请驳回起诉或限缩指控范围。
3.起诉书含糊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c)(1)条对起诉书应载明“构成被控罪行之基本事实”的要求,以及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告知条款所确立的原则,若起诉书仅概括援引法条文字、未能具体指明共谋的时间、地点、参与主体及核心手段,被告通常可据此申请驳回起诉,或要求DOJ提交罪状明细书以补充事实细节,并据此排除超出时效范围的历史指控。
4.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DOJ在电子取证、跨境数据调取、突击搜查等环节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并依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及“毒树之果”原则申请排除相关非法证据。
(二)实体性辩护
在程序性抗辩之外,实体层面的争议通常围绕共谋、合意及主观故意展开:从事实层面挑战DOJ关于“合意”的证明不足、主张被告缺乏明知且故意参与共谋的主观要件、或者主张per se原则不应适用,案件应转入合理原则分析。然而,除非具备类似上述Brewbaker案中的具有明确纵向关系嵌套的特殊事实情形,否则主张per se原则不适用存在难度。
四、不到案或不应诉的程序后果
面对美国刑事追诉,部分企业或高管可能选择不到案、不回应传票或暂缓参与程序。
对个人而言,大陪审团签发起诉书后,若涉案高管不到案,其可能被美国法院视为“在逃犯”(Fugitive)。根据“在逃犯权利剥夺原则”(Fugitive Disentitlement Doctrine)12,法院有权拒绝审理其提出的实体或程序性动议。DOJ还可协调联邦调查局以美国国家中央局名义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发布红色通报,从而增加涉案高管在相法域被采取拘留或引渡措施的风险。
对企业而言,不到案或拒绝应诉亦不会阻止案件推进。法院可能裁定企业构成藐视法庭罪,并按日计收持续累积的罚金;DOJ亦可协调其司法协助网络,对企业在境外的资产、应收账款及金融账户申请查封与执行。
结语:程序应对与合规前置
美国反垄断刑事执法的强化,使中国出海企业有必要将刑事程序风险纳入反垄断合规和争议应对框架。企业一旦发现疑似卡特尔风险,通常需要同步判断调查阶段、宽大处理窗口及高管和员工个人的风险暴露等问题,并据此制定诉前和诉中应对方案。对企业日常合规而言,反垄断培训、销售沟通留痕、经销商及投标场景审查、突发调查应对预案等管理要求,不宜仅停留于一般性合规文本,而应被纳入跨境经营风控的核心机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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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tnotes
1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Justice Manual § 7-3.430 (Corporate Resolutions — Individual Accountability).
2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 Justice Department's Antitrust Division Announces Whistleblower Rewards Program (July 8, 2025);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the Whistleblower Rewards Program and Procedures, at 3-4 (citing 39 U.S.C. §§ 2601, 404(a)(7)).
3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announcement of first payment under the Whistleblower Rewards Program (Jan. 29, 2026).
4 Fed. R. Crim. P. 6(d) (persons who may be present while the grand jury is in session).
5 18 U.S.C. §§ 6002-6003 (use immunity for witnesses before grand juries).
6 18 U.S.C. § 1623 (false declarations before grand jury); 18 U.S.C. § 1001 (false statements to federal officials).
7 Brady v. Maryland, 373 U.S. 83 (1963); Giglio v. United States, 405 U.S. 150 (1972).
8 United States v. Brewbaker, 87 F.4th 563 (4th Cir. 2023), cert. denied, 145 S. Ct. 359 (U.S. Nov. 12, 2024).
9 U.S.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 §§ 2R1.1(d)(1), 8C2.6 (U.S. Sentencing Commission).
10 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 509 U.S. 764 (1993); F. Hoffmann-La Roche Ltd. v. Empagran S.A., 542 U.S. 155 (2004).
11 18 U.S.C. § 3282; Fed. R. Crim. P. 7(c)(1); Russell v. United States, 369 U.S. 749 (1962).
12 Molinaro v. New Jersey, 396 U.S. 365 (1970); Ortega-Rodriguez v. United States, 507 U.S. 234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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