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新加坡高等法院的[2026] SGHC 186号判决中,法官以中国法下紧急仲裁员不享有作出保全措施的法定权力、且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约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执行贸仲仲裁中临时措施的申请。该判决在业内引起广泛争议。
一、案件背景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资企业的债务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贸仲”)启动了紧急仲裁程序,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清算分配。紧急仲裁员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做出的临时裁决。申请人继而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该临时裁决,很快获得执行令。但被申请人随后以临时裁决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等理由,申请撤销该执行令。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贸仲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裁决是否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新加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执行令。
二、判决的基本逻辑
判决的推理围绕贸仲《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展开,即“(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据此,法院确立了本案的核心逻辑: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裁决的权力,要么来源于所适用的法律,要么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二者满足其一即可。
那么,这两个条件是否满足呢?第一,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中国法专家的专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保全措施的法定权力,该权力专属于中国法院。所以“适用法律”的条件不满足。第二,法院进一步审查了当事人是否通过约定赋予了紧急仲裁员此种权力,结论是仅凭适用贸仲规则的约定,不构成对于紧急仲裁的明确授权。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也不满足。由此,法院裁定撤销申请人的执行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