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知道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阶段,法院保全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拟进行执行的,若案外人认为自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接来下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会对标的物的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谁是真正的权利人。
那么,若是在诉讼保全阶段,法院下裁定保全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若认为自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能够采取什么救济措施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二、救济措施裁判规则的沿革
对于案外人能够采取什么救济措施,司法解释似乎是有规定的,但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实务中如何操作,好像争议一直比较大,至今恐怕也未必完全廓清。并且裁判规则也经历了很明显的变化。因此有必要梳理一下裁判规则的沿革。
《民诉法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司法解释刚刚公布后,人们理解这一条时,一般认为案外人的救济措施就是申请复议,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异议或称为实体异议)的权利,也没有后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并且对保全的复议是一裁终局的,接下来没有其他后续救济措施。民诉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一书对本条的解读,开始的第一段似乎就是采用的这种观点,该书写到"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因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就足够了,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见该书4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