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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 08 NOVEMBER 2019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约定仲裁的适用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但并未涉及该制度中关于仲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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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Heng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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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但并未涉及该制度中关于仲裁的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那么当有限合伙人基于合同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派生诉讼时,是否受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该仲裁协议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未签署的有限合伙人?在商事交易快速发展、商事活动呈现复杂性与广泛性的今天,如何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制度有效适用之间关系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以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为起点,通过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探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约定仲裁的适用问题,以期对我国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提供新的注解。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指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追究相关第三人责任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结构具有二元性,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享有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由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且只有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才能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如此结构设计之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但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主要出资人,其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利润分配权等并未消失。故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产生有限合伙人利益受损的法律后果。通常,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损,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合伙企业则无法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即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人跨越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限制,直接起诉侵害有限合伙企业利益之第三人的权利,达到制衡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并阻却外部侵权人对公司的损害,从而达到维护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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