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明确列举了若干属于不正当竞争而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的行为,例如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等。然而,在实际的经营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形形色色、五花八门,并非仅限于所明确列举的行为种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其中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指如下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该条即为本文所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用于兜底调整和保护那些无法归入其它专门法律法规或专门条款保护的市场行为。
在本文的上一篇《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从“主播跳槽”的多案裁判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的裁判规则演进》中,介绍了三个案情涉及直播平台的主播跳槽、被挖角的不同时期案例,讨论了其不同裁判结果以及从中窥探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裁判规则的时间演进。上一篇将讨论限制在了仅网络直播一个行业,因为该行业是近年来兴起的新业态模式,其经营模式、公认商业道德等在逐步定型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一个很好的讨论切入点。而本篇希望将该特殊行业扩展到一般行业,讨论员工跳槽或者被挖角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探讨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位置,以及再次反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