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得到了跨越式发展,然而行业乱象也层出不穷。2018年,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10531件,同比增长121.01%。其中,涉及财产保险公司8484件,同比增长128.25%;涉及人身保险公司2047件,同比增长95.32%,投诉问题集中于前期不当销售和后期理赔难问题。其中,销售误导不仅是传统保险也是互联网保险的一项顽疾,不少消费者以销售误导起诉至法院,但却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因购买过程往往不会考虑未来可能产生纠纷而注意收集证据,特别是互联网证据大部分偏在于保险公司一方。本文通过研究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保险案件中如何适用《保险法》之保险公司说明义务以保护消费者,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在销售互联网保险过程中应如何确保合法合规性给出建议,仅于篇幅,本文将集中研究诉讼证明问题。
一、《保险法》之说明义务简介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源于《保险法》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说认为此条规定确认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针对保险合同条款,通常认为该义务内容为"提供格式条款+被动解释","一般说明义务是一种被动的询问回答,也只能是被动的询问回答"
1。而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免责条款,通常认为保险公司应"提示+明确说明",然而,对于何为"明确说明"则存在积极义务说与消极义务说,前者认为仅需"提示"(醒示),诸如加黑或描红,至于主动解释是不必要的,只有待投保人询问后告知即可,而后者认为不仅需醒示,而且需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解释(醒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