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发展,带动了一大批合伙企业市场主体的出现。近年来,国内众多合伙型私募基金存续期限陆续到期,因清算引发的纠纷不断涌现。在合伙人无法自主就清算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项下的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为合伙企业解决清算难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为了解上述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笔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发现直接相关的判例不多,显示上述制度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笔者现结合所检索到的一则被法院驳回指定清算人的判例和一则获法院支持的指定清算人判例,通过对不同裁判结果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为合伙企业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提供实证路径参考。
一、崔瑜申请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清算案
1
在本案中,崔瑜以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凯德铂瑞")应当解散清算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凯德铂瑞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前提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崔瑜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以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