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法释【2014】3号文件,首次明文确认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售后回租实际上是购买和租赁的一体化,回租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承租人的自有资金或流动资金不足。这种方式既有利于企业将现有资产变现,又有利于改善财务状况和资金结构、改善银行信用条件。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公司需从承租人处购买设备,再租回给承租人。如租赁公司从承租人处购买的是已被设立抵押的设备,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购买设备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租赁公司能否取得设备的所有权?针对前述问题,本文将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以个案为例,探究抵押物与租赁物重合情形下司法实务对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以规范企业之行为,以明确裁判之规律。
【检索信息】
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等
检索关键词:"融资租赁"、"抵押"、"售后回租"等
检索时间:2019年6月29日
涉诉案例数量:31件
【检索结论】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虽然承租人以已抵押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但实质上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合法设立,只是由于抵押权设立在先,该权利具有追及效力,能够对抗出租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从而影响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保障功能。
【检索案例分析】
案例一: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门市小熊猫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20民终3565号)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8日,仲利租赁公司与小熊猫金属材料公司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仲利租赁公司将上述从小熊猫金属材料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出租给小熊猫金属材料公司使用,后小熊猫金属材料公司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仲利租赁公司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