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财产权先行转移给债权人(担保权人),若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若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则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虽然让与担保在经济行为中并不少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让与担保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效力、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权利实现时的"流质"或"流押"限制,亦有不同裁判尺度及结论。
本文拟结合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让与担保的效力、特征、与以物抵债的区分以及让与担保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进行分析探讨。
一、《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特征
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作出了正面肯定。该案中,最高院从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三个方面进行论证,论证逻辑与《九民纪要》中关于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逻辑如出一辙。
根据《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论述,并结合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让与担保通常有下述特征:
1.存在与让与担保物相对应的主债权。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