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
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最大的保险公司之一)
被申请人: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四大AMC之一)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X]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体为:
1.仲裁员无视案件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决。(1)XX银行在受让保险赔偿受益权时未取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XX银行并未取得赔偿受益权,因此在向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时,也无权将赔偿受益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2)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交易对象之间的债款是存在争议的,该争议并未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因此本案的保险事故并未真实发生,理赔的前提不存在;(3)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在贸仲的与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认定受让公司无索赔请求权,与本案裁决结果完全不同。
2.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在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庭向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取证函,由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去调查相关的情况。这种调查方式是创设性的新方法,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违背,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2)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是贸仲的仲裁员,该行为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且仲裁员与该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3.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的交易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些发票是进行了抵扣还是由开具发票的公司核销的事实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是知情的,而且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知道本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关于这些情况的证据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仲裁庭提交,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