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九民纪要(稿)》")第89条至第95条对营业信托纠纷中常见的交易安排项下法律关系认定、实体及程序争议问题进行了相关释明,旨在引导对同类法律问题的统一裁判思路、为法官提供说理论证的参考。
毋庸置疑,最高院对该等争议焦点问题的正面回应对于明确金融审判思路与趋势、稳定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预期、指引金融资管产品结构优化等具有重要意义。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研究系列之营业信托裁判规则解读、反思与建议(总则篇)》后,笔者团队结合对金融资管业务的知识梳理及在营业信托纠纷领域的法律服务经验,在本文中尝试对《九民纪要(稿)》第89、90条(即回购业务性质认定与结构化安排的法律关系认定)进行解读,并反思或存在笼统表述、技术性瑕疵的部分观点,以期有共鸣者指点一二。
一、回购业务的性质问题
(一)适用场景解读
《九民纪要(稿)》第89条指出"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条描述的交易场景涉及两类法律关系:其一为《信托法》所规制的委托人(自益信托中与受益人归属于同一方)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所涉常见纠纷类型为二者之间的信托合同纠纷,如信托计划受益人追究受托人未尽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之责任;其二为信托财产交易端涉及的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与特定资产或其收益权出让方、回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89条将由此引发的纠纷限定在信托公司与以固定价款回购的出让方之间[1],认为二者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营业信托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