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九民纪要(稿)》"),其中第93条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通道业务"的司法处置路径做出指引。
结合现行金融监管规定及目前司法案例来看,第93条对营业信托中通道业务及事务类信托的界定以及其效力认定的指引并非新创,是对现行监管态度及目前司法处置路径的总结与延续,而对于通道安排的效力的认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认定等问题仍未给与明确的指引。
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研究系列之营业信托裁判规则解读、反思与建议》总则篇及上篇后,笔者团队结合对金融资管业务的知识梳理及在营业信托纠纷领域的法律服务经验,在本文中尝试对《九民纪要(稿)》第93条(即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解读、反思与建议,以期有共鸣者指点一二。
一、"通道业务"与"事务类信托"之再审视
《九民纪要(稿)》第93条前半段对"通道业务"及"事务类信托"予以界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下文中,将分别对通道业务及事务类信托的内涵进行梳理、解读。
《九民纪要(稿)》第93条前半段对"通道业务"及"事务类信托"予以界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下文中,将分别对通道业务及事务类信托的内涵进行梳理、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