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疫情发生以来,各地出现多起新型冠状病毒患者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据笔者统计,大多数案件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在曾涉足疫区或曾与感染者接触,并出现发热等症状的情况下,未能严格隔离、接触他人,造成病毒传播危险。但是,依此情形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不当,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近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本文将结合该《意见》及《刑法》第114条及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探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问题。
一、谁是适格主体?
根据《意见》规定,案发时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当然可以构成该罪,后者虽然没有任何症状,但是具有传染性。但近期案例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并未确诊。那么,案发时为"疑似病人"或"高危人群"者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呢?
问题1:案发时为"疑似病人"能否成为该罪主体?——需事后确诊,或有严格证据证明其感染他人
根据《意见》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也可能构成该罪。因确诊方法等多方面原因,很多病人短时间内无法被医院确诊感染,但据医学检查显示大概率属于感染者,高度可能具备传染性,因此医院认定其为疑似病人。对于疑似病人,医院等相关机构有严格的治疗及管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
但是,疑似认定毕竟不同于确诊,如果该疑似病人事后确认并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本身无传染他人的危险性,认定其行为构成该罪则明显不妥。所以通常情况下,案发时的疑似病人需事后被确诊感染才能成为适格主体。在疑似病人确诊之前,不宜以该罪对其立案侦查。除非有严格证据证明其感染了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