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诉讼
惩罚性赔偿中基数的确定分为三种方式,即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许可费倍数。在侵权人获利的方式中,除了确定基数外,部分案件还需要确定相应知识产权对利润的贡献率才能决定赔偿基数。
1.权利人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损失,可以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关于销售减少量,(2022)苏02民终8053号案件中,被告万亩良田公司将非原告华伯公司的商品混入原告商品中销售给学校,在所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华伯"商标,伪造原告华伯公司检测报告并加盖伪造的原告质检章,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赔偿额计算上,被告在特定期限向学校销售非原告商品导致原告商品在学校中评价下降,造成原告销售额直接减损,也导致与学校的合同被提前终止,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华伯公司提供了其向学校供货减少的销售量,并提供了行业内上市公司利润率作为参考利润率,采用了低于上市利润率的数额来计算基数被法院支持。
由此可知,法院在采用权利人损失来确定基数中,其自由裁量主要涉及利润率的最终确定。在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准确利润率的情况下,需要参考行业利润率来计算。
2. 侵权人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部分案件需要确定相应知识产权对利润的贡献率才能决定赔偿基数。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拥有AWS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标志运营和提供云计算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亿元。在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时,法院以被告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和2018年两个完整年度在云计算及其服务领域的利润即7.6463亿元作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基础。但是法院同时指出上述利润的取得,取决于技术、服务等多个方面,即使考虑商标品牌方面的贡献,也还包含了AWS以外的其他商标,因此,不宜完全按照被告光环新网公司的全部获利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上述利润的5%,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