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通过对信息的保密实现竞争者在相关市场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泄漏,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近些年来,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逐渐增多,此类纠纷多因员工离职引发,[1]如何捍卫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不可回避的攻坚战。
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有三个,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被称之为“非公知性”)作为评估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其证明方法、证明标准通常为权利人所关注。鉴于此,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非公知性”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非公知性的认定标准
早期关于“非公知性”的概念体现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生效,其中第九条明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见,构成非公知性,需以“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判断标准为出发点,需要同时满足“不为普遍知悉”及“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一)“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是非公知性的判断主体
“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表述类似于专利创造性判断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表述,但两者存在区别。专利(此处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技术方案,专利法通过拟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意图在限定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现有技术以及常规实验手段的情况下,为创造性的判断设立统一、客观的标准。而商业秘密存在于商业竞争关系当中,其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竞争优势的信息类知识产权,实质是不同利益体之间关于竞争优势的博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判断主体应当以相关信息所涉领域内能够通过商业秘密获取经济价值的主体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