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行经济运行处于下行状态,同时监管更为严格的情况下,涉及信托的纠纷在数量及标的额上较往年均有明显的上升。差额补足已作为信托融资业务中一个重要的增信措施,但法律并未对差额补足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九》")虽然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亦未作出统一的认定,说明这并不是可以一概而论的问题。针对差额补足增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信托本身作出的差额补足以及对其他增信措施作出差额补足,不同类型的差额补足其相对应的责任形式也因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存在不同的观点。出于解决现实争议纠纷的需要,切实保证增信目的的实现,从现有法律法规对差额补足性质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认定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信托;差额补足;法律责任
引言:在一起仲裁案件中,某被申请人(上市公司)向申请人(某商业银行,信托委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除信托终止日对应的信托收益分配日外的每个信托收益分配日,如果受托人向贵司(注:申请人)分配的当期信托收益不足约定时,我方自愿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向贵司支付差额补足资金。"。该《承诺函》中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是什么?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让我们试作一具体分析。
一、差额补足的形成原因及其目的
在信托融资业务中,根据原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1,信托公司不能向委托人作出保本保息承诺,但委托人及信托公司都会尽量降低投资的风险,他们会要求融资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如有其他投资人的,还会通过设置优先级、中间级、劣后级等不同层级来确保优先获得收益及对投资本金的回款。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2,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而且法律对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这在时间、程序上不利于业务的快速进行,而且增加了参与决策的人员,可能会存在导致业务无法顺利开展的因素。同时根据《会计法》、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融资人为上市公司的都应依法作出不同程度的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