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曾于2007年对乙公司(分别为乙1、乙2、乙3三个关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前案)。前案一审于2013年5月认定侵权成立,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乙公司提起上诉,前案二审于2015年1月维持原判。
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甲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公证保全取证,证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甲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4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甲公司认为前案一审判决并未涵盖整个前案诉讼期间持续发生的侵权损失,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即前案起诉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9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前的诉讼期间(即2007年9月至2013年5月)是否应当计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原则上以专利权利人请求为准。专利权利人基于起诉前发现的某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并明确了特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针对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明确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对于诉讼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