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研读大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判例,可以发现,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如果侵权者和受害者并非属于同一行业经营者,侵权者,即被告方,通常会提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观点。那么,存在"竞争关系"是否是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前提之一?界定"竞争关系"时直接以经营范围去进行判定是否合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法条的内容,并未对侵权者和受损害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就曾提出"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
1对于其中涉及的"竞争关系"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竞争关系仅指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即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经营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是将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其他的关联关系,即为吸引消费者或者不正当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或者获取了本不应当属于你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等都纳入其中。
2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当属于广义的竞争关系,这既是对市场经济变化形势的顺应,也是对所有市场参与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在一些案件中,尽管原被告双方所经营的行业领域不相同,并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法院也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二者直接具有竞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