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标条例》(第559章)第11条规定了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其中该条款第(1)条规定拒绝注册的理由包括,(a)不符合商标定义的标志、(b)缺乏显著特性的标志、 (c)仅由在贸易中可用于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的标志构成的商标,以及(d)仅由在现行语言中或在行业的善意和既定的惯例中已成为惯例的标志构成的商标,均不得注册。
对于根据条例第 11(1)(b)条(欠缺显著特性)、第 11(1)(c)条(描述性质的商标)或第 11(1)(d)条(由惯用标记构成的商标)而被拒绝注册的商标,该条款第(2)条为申请人提供了救济路径,即如果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令香港商标注册处信纳该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该商标可获接纳注册。为了证明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下文将从实务角度简单介绍申请人应如何准备和提供满足香港商标注册处要求的使用证据。
一、因使用而具有的显著性
注册处要求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尽管商标具有可遭到异议的性质,但在申请注册前,该商标事实上已被公众识别与某商户的货品或服务有关联,也就是该商标具有了“显著特性”。
二、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类型
根据香港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给出的指引,根据条例第 11(1)(b)、(c)或(d)条相当可能被拒绝注册的下列各类标记,如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具有显著性,有机会获准注册:
常用姓氏及个人姓名
描述性字⺟及数字
描述性文字
拼写错误的描述性文字
地理名称
描述性外国文字
描述性图样(并非业内常用)
代表货品或其包装或容器形状的立体形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