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案作出裁定,并明确:在一审作出责令停止侵害判决的同时裁定采取立即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措施的,由于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行为保全申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在行为保全复议审查阶段,除非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具有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不符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条件,一般即应维持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
此两案中,苏州两家公司(原告)持两项发明专利,起诉两家科技公司(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并在诉讼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同日,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效力维持至一审裁判生效时止。原告为两案分别提供了1000万元现金担保。被告不服行为保全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虽然已经认定侵权成立,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判决并不立即生效,被申请人仍可能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为及时停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另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对于一审判决与判决与保全裁定同时作出的情况,由于案件已经过实体审理,行为保全申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在行为保全复议审查阶段,一般应当维持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除非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足以推翻。
第一,行为保全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仍被维持有效,专利权效力具有稳定性。行为保全的审查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明确落入涉案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亦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落入涉案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可以认定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