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二审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裁定指出,当权利人的警告并未明确指出其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或者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侵权警告的内容所可能涉及的特定专利权和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以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涉案侵权警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等,合理确定确认不侵权专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并以此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考量因素。
案外人A某是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乙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B某通过丙公司电子邮箱向甲公司、乙公司的投资方发送《侵权告知函》,主张A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的涉案产品,以及在美国经营的部分产品均涉嫌侵害丙公司的专利权。甲公司、乙公司收到投资方转发的通知后立即向B某、丙公司回函,要求撤回《侵权告知函》并澄清事实。丙公司、B某收到回函已超过两个月,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故甲公司、乙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侵害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要求丙公司撤回《侵权告知函》。
丙公司、B某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甲公司、乙公司对B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并无任何诉讼请求,B某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亦非适格被告,应以丙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此外,《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A某系法定代表人的丁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甲公司、乙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告知函》并未明确指向特定的侵权对象以及侵权产品,需结合该函的内容综合审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该函主要内容为声称A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侵害了丙公司的多项专利。同时,A某系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也是案外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已就涉案产品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乙公司系涉案产品销售商。丙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MR技术。据此可以认定A某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乙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MR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有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产品范围。乙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可以认定其在上海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