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应就其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有关人员的从业经历、职责范围、对涉案发明创造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属于发明人进行综合判断。该案对于防范“冒名顶替”发明人身份,制止科技创新活动和申请专利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甲系某公司的芯片架构工程师,其于2022年7月形成了涉案技术文档初稿,并于2022年9月上传至该公司内网系统。2023年12月,甲发现公司其他部门的员工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技术文档的部分内容为基础,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在公司专利系统提起了四项专利申请,并将乙及另外两案外人列为发明人。上述四项发明专利申请,均已获得授权。
甲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是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人、乙并非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人,并要求判令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乙辩称,其系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人。
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与涉案技术文档等进行对比分析,确认涉案技术文档与甲所撰写的涉案技术文档高度重合,在技术方案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中列明的其他两位发明人亦出庭表示自己并非实际发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甲对涉案四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为真正的发明人。而乙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并非发明人,侵害了甲的署名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甲为发明人、乙非发明人,并判令乙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乙申请调取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办公笔记本电脑,称该电脑内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资料。公司当庭提交了该笔记本电脑。但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电脑的正确开机密码,导致无法查看电脑内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