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本领域已知的相关工作原理的基础上,经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等研发工作,形成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的,在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中,不能仅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已知信息,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涉及一技术秘密纠纷,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是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甲公司离职后,成为乙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乙公司,并与乙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孙某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乙公司自主研发形成。甲公司未提供研发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入职时与甲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知的属于甲公司的相关机密信息,甲公司对孙某在为甲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孙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甲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后孙某于从甲公司离职,并成为乙公司占股80%的股东。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康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甲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甲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乙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研发完成。经对比,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乙公司网站首页有PR3产品的宣传信息,乙公司的中国总代理丙公司网站又多次出现关于乙公司PR3现货产品销售、询价信息,可以认定乙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