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针对“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判断问题,最高院明确,随意划分的点、线、面原则上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如果对应部分的设计已存在较大差别,再判断是否具有组合启示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特定组合方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对相关产品的了解程度,则一般应认为不存在组合启示。”
本案涉及某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用证据2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1中的燕尾槽分别替换证据3中的相应设计特征,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证据1的燕尾槽和证据2的四个心形孔不能成为设计特征,不能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进行组合;2.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并非局部细微区别,而是较为明显的区别。
一审法院认同被诉决定理由,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在连接结构、整体形状、通孔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其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位的形状、相对位置及相对比例高度趋同,形成了高度近似的视觉效果。不同点为局部细微区别或惯常设计选择,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撤销被诉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最高院认为:随意划分的点、线、面原则上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如果对应部分的设计已存在较大差别,再判断是否具有组合启示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特定组合方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对相关产品的了解程度,则一般应认为不存在组合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