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农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某农药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甲公司的X相关原药X已于2010年取得农药登记。在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内,被诉侵权人乙公司、丙公司自2017年起为获得XX仿制药和制剂的农药登记所需试验数据,实施了制造、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并且,还为案外多家公司进行农药登记试验,实施了制造、提供X原药的行为,案外人取得数十件农药登记。乙公司、丙公司取得X原药登记后,在展会和多个网络平台上还进行了许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在自身以及协助他人向国家农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药登记的过程中,实施的制造、使用以及向他人提供农药专利产品的行为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属于专利法中“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乙公司、丙公司等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乙公司、丙公司等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专利权人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等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为自己取得X原药和制剂登记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获得农药登记所需的试验数据。如果不允许农药仿制药生产商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为取得行政审评审批所需的试验数据而实施制造、使用行为,客观上将会导致农药仿制药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不能合法地上市,农药专利的保护期限会被不合理地“变相延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立法目的。因此,农药仿制药生产商为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专利权的正常利用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可以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科研例外”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