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实践中,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规则,始终以“限制”为核心导向被解读和适用——基于维护公众信赖利益、保障行政审查效率的考量,对修改的范围、方式、时机作出比较严格的约束,严防专利权人通过修改规避无效宣告理由、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或是弥补授权阶段的撰写缺陷,确保程序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同时遵循四项核心原则,修改方式和时机也有严格限定。长期司法与审查实践中,这些规范逐步固化形成了“从严限制”的刻板印象,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出现过度强调限制、忽视制度本质价值的倾向。
然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激励创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这一核心目标的进一步凸显,上述传统认知正被逐步打破。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立足《专利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对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价值导向作出了全新阐释,扭转了“限制优先”的传统倾向,清晰确立了“允许修改”的首要价值地位,这一转变也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最高院近年发布的多起典型案例,从不同维度诠释了“允许修改”的核心价值,明确了修改限制的必要性与适度性边界。
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的判决中,最高院指出: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允许修改,其目的是避免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因撰写不当而得不到保护,实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激励实质创新的目标;对修改的限制仅为利益平衡手段,须确有必要、不超合理限度,若限制导致专利权人修改机会落空、合法权益受损,则超出必要范围。该案中,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的删除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