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称"外资三法")将废止。《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事项做出了原则性或指导性的规定,但对不少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和争议问题采取了留白处理。因此,如何解读、面对该法的留白之处,对于落实其原则、促进其与其他法律配套、在实践操作层面顺利对接等,意义重大。
一、《合资企业法》下的治理结构在过渡期如何调整
《外商投资法》第42条规定,按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外商投资法》上述关于过渡期的原则性规定,无疑将引发关于现有合资企业治理结构变更与实践操作对接等问题的思考。
相较于《公司法》的规定,现有合资企业的企业组织和治理体系存在诸多特殊之处,例如合资企业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为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外投资者一方委派董事长的,由另一方委派副董事长。《合资企业法》废止后,合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调整公司治理机构,将不可避免地对合资企业现有组织机构、议事机构设置和相关规则造成重大影响。此外,《合资企业法》下,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属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该等事项需经出席董事会的所有成员一致通过;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等权限将归属于股东会,仅需经公司股东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在《合资企业法》废止后,该等调整将势必带来一轮中外合资方之间就公司决策和治理机制的重新谈判、妥协、甚至争议。